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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独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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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钟前发布 -【人事任免前的法律考试】https://www.shrsks.org/ask 09月20日讯: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1990年9月1日县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3日县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8年5月20日县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4月29日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方针和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提名,向常委会提交议案,由常委会会议依法任免。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个别副县长的任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提名,向常委会会议提交议案,由常委会会议依法任免,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由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向常委会提请任免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依法任免。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提请任免的议案,由常委会依法任免。 第七条 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委会从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的县长、院长由其任职机关分别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决定代理的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提出的任免议案,应陈述理由以及任免呈报表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会前十五天送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机关,应由原提请机关报请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组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向社会公布。考试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案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对其进行任前初审,如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拟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退回提请任免的机关;如果提请机关认为人员不宜改动,由提请机关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任前书面表态,任前表态材料报人大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凡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提请常委会任命的议案,由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原经常委会任命的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时,由原提请机关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方能任免。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条 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文对外公布。受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主任签署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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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别提名。提名应以书面方式进行。      (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拟任职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主。无故不参加考试者,不予任命;因故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暂缓任命;补考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三)任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四)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预告公示。      (五)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被提名人员的情况。      (六)拟提请任命人员表态发言。表态发言书面材料于会议3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审议。      (八)表决。      (九)颁发任命书。      (十)提请任命人员通过任命后,举行向宪法宣誓仪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任命。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职务未变动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换届或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所在机构改变称谓后,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认真了解和考察,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介绍被任命人员情况。被任命人员须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命人员以及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免职和接受辞呈的,采用举手表决。      第二十三条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表决票数等于或少于表决人数,表决有效;多于表决人数时,表决无效,需重新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公布。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直接对外公布,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统一建立任职期间履职“知情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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